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蚌民一終字第2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七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國強路317號。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一鳴,安徽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嬡芳,(略)。
委托代理人張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桂成,(略)。
上訴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嬡芳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鄭一鳴,被上訴人劉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慧燕、劉桂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國路體育路的第三人民醫(yī)院商住樓工程,附近17米處為劉嬡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七層老住宅樓(劉嬡芳住六樓)。2001年4月15日7點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機的吊臂突然從60多米高的主架上墜落,約40多米吊臂一頭傾砸在劉嬡芳居住的住宅樓上的北側。事故發(fā)生后,市有關部門組成專家組,對相關檢測報告進行復檢、勘查及論證,出具房屋安全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該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須對檢測報告中認定的受損構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維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衛(wèi)生局召開受損住戶代表會議,通報房屋鑒定結果,聽取加固維修意見,因住戶代表不接受鑒定結論而該樓至今未加固維修。
在案件審理期間,劉嬡芳提出申請,要求對其所有的本市建國路17號4棟2單元6樓11號房屋被砸的受損范圍、程度及受損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七建公司亦有鑒定意愿。原審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鑒定。其檢測的劉嬡芳房屋破損現(xiàn)狀為:
1、9-10/A-B頂板有一條平行A軸的直縫,縫寬約1.0~2.0mm,裂縫與予應力多孔板拼縫方向一致。
2、8-9/A-B樓面板、頂板均存在與多孔板拼縫平行的裂縫。
3、8-9/1/в-C樓面板跨中部位有一條與多孔板縫平行的裂縫。
4、9-10/B-C樓面板、頂板分別有3條和1條平行于多孔板拼縫的裂縫。
5、8-9/C墻處木窗及窗戶罩被砸嚴重變形;窗下墻體上有水平裂縫,縫寬0.25~0.30mm;該墻粉刷層有較多的龜裂紋,且局部存在滲水痕跡。
6、8-9/1/в-C墻體、8/1/в-C墻體粉刷層有較多不規(guī)則裂縫,8-9/1/в-C墻圈梁下有水平向裂縫,縫寬0.4~1.0mm.兩道墻體交接處有一條斜向裂縫,縫寬0.10~0.45mm,鑿開粉刷層觀察,接合處內(nèi)部不密實,有空洞。
7、10/1/в-C墻體內(nèi)側面瓷磚有4道較長的水平向、斜向裂縫,最大縫寬約0.30mm.
8、9-10/2/в處木質隔墻向北嚴重傾斜;隔墻門邊墻體粉刷層上有豎向裂縫,鑿開搪粉層觀察,搪粉層厚35mm,磚砌體上沒有裂縫。
結論意見為:
1、該房8-9/C墻木窗及窗戶罩嚴重變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時碰撞所致;
2、墻體、樓面和頂板裂縫以及木質隔墻破損傾斜等的發(fā)生和發(fā)展與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關系,即碰撞對破損狀況的產(chǎn)生有不利影響。
原判認為,七建公司在從事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時發(fā)生事故損害了劉嬡芳的財產(chǎn),應當對給劉嬡芳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劉嬡芳要求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其恢復原狀的范圍,應是劉嬡芳房屋的質量檢測報告所列舉的八項事實、劉嬡芳提供的照片及房屋安全鑒定書中涉及劉嬡芳房屋的相關部位的加固維修。要求劉嬡芳提供房屋被砸前原狀的證據(jù)是不現(xiàn)實的,且本案屬舉證責任倒置,七建公司如能證明損害后果是劉嬡芳故意行為造成的,才不承擔民事責任。故對七建公司關于劉嬡芳未提供恢復原狀參照物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判決:七建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為劉嬡芳所有的本市建國路17號4棟2單元6樓 11號房屋加固、維修、恢復原狀;其加固、維修的范圍應包括兩份鑒定報告及相關照片涉及的劉嬡芳房屋的部位。案件受理費300元,其他訴訟費60元,送達費5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1410元,由七建公司負擔。
宣判后,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本案是財產(chǎn)損害賠償,不屬于高度危險作業(yè)發(fā)生的人身損害賠償,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2、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只是說明塔吊大臂傾倒對其房屋破損狀況有不利影響,并未肯定被上訴人所訴房屋裂縫就是塔吊大臂碰撞所致,F(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塔吊大臂碰撞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損狀況之間具有因果關系。3、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受損部位狀況的原狀,原審判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房屋恢復原狀沒有依據(jù)。4、被上訴人提供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對其房屋所做的檢測報告與原房屋安全鑒定意見書沒有本質區(qū)別,屬于重復鑒定,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劉嬡芳辯稱:七建公司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時,塔吊大臂墜落碰撞被上訴人房屋,使被上訴人房屋的穩(wěn)固性受到損害,七建公司理應為被上訴人恢復原狀。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對原判認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七建公司對劉嬡芳窗戶、遮陽棚、防盜窗被塔吊大臂砸壞并不能修復的事實表示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事實為: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報告中關于建國路17號4棟2單元6樓11號劉嬡芳房屋檢測的受損部位及結果是否系七建公司塔吊大臂傾倒碰撞所致?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所舉證據(jù),本院對上述爭議事實作如下分析判斷:
2001年4月15日7點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起重機吊臂突然從60多米高的主架上墜落,吊臂一頭傾砸在劉嬡芳所居住的七層住宅樓上的北側。劉嬡芳主張,其屋頂、墻體及地面多處裂縫,窗戶、遮陽棚、防盜窗被砸壞。為證明其房屋受損范圍、受損程度及受損原因,劉嬡芳提出鑒定申請。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出具檢測報告,對檢測的受損狀況進行了描述,并分析了受損原因:1、該房8-9/C墻木窗及窗戶罩嚴重變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時碰撞所致;2、墻體、樓面和頂板裂縫以及木質隔墻破損傾斜等的發(fā)生和發(fā)展與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關系,即碰撞對破損狀況的產(chǎn)生有不利影響。七建公司質證認為,對該檢測報告證據(jù)形式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于受損部位受損狀況的檢測結果均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墻體、樓面及頂板裂縫即系塔吊大臂碰撞所致,故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報告證明,塔吊大臂碰撞對劉嬡芳房屋受損狀況的產(chǎn)生有不利影響,由此表明塔吊大臂碰撞與劉嬡芳房屋受損后果之間具有一定因果關系。雖然該報告關于房屋受損原因的表述未能肯定塔吊大臂碰撞是導致劉嬡芳房屋受損的唯一原因,但該種表述方式已足以說明塔吊碰撞與房屋受損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聯(lián)系。同時,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劉嬡芳所居住之樓房系1986年左右交付使用,直至2001年被塔吊撞擊之前,一直在正常使用,從生活常理判斷,該樓房在未受到外力強烈作用的情況下,墻體、樓面及頂板產(chǎn)生裂縫的可能性是較小的;相反,在通常情況下,往往是由于受到外力的強烈作用,才有可能發(fā)生該房屋墻體、樓面及頂板產(chǎn)生裂縫的狀況。而塔吊從高空墜落后對樓房的撞擊力,無疑就是這種具有強烈作用的外力。因此,經(jīng)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檢測的劉嬡芳房屋受損狀況系因七建公司塔吊墜落撞擊造成之事實的發(fā)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應予認定。七建公司主張劉嬡芳房屋受損狀況可能另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高度危險作業(yè)引發(fā)的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依日常生活經(jīng)驗及安徽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站的檢測報告判斷,七建公司塔吊大臂碰撞與劉嬡芳房屋受損狀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蓋然性較大,劉嬡芳對該因果關系存在事實已盡其證明責任。七建公司訴訟中主張該因果關系不存在,依舉證責任的一般分配原則,在劉嬡芳完成舉證責任后,應由七建公司提供相反證據(jù)就該因果關系不存在的事實予以證明,但七建公司未提供證明該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證據(jù),故七建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劉嬡芳為證明其房屋所受損害事實及所受損害與塔吊大臂碰撞具有因果關系,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該鑒定對象指向的是劉嬡芳居住的具體房屋,與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上的關聯(lián),故申請該項鑒定系劉嬡芳對其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不屬于重復鑒定。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并不以致害人具有過錯作為損害賠償成立的構成要件,致害人只有在證明損害結果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況下,致害人才能免責。訴訟中,七建公司既未主張該項免責事由,亦未就該免責事由提供相關證據(jù),故七建公司應對劉嬡芳房屋因塔吊大臂撞擊所受損害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七建公司認為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指的是致人身損害,并不包括財產(chǎn)損害,系對法律條文含義的錯誤理解,對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民法關于恢復原狀之責任承擔方式的規(guī)定,在于對被損壞之財產(chǎn)恢復其原有的外觀、性能、結構及功能,使其發(fā)揮原有的效用,以補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劉嬡芳房屋因塔吊大臂碰撞受損,劉嬡芳要求七建公司對其受損的構件及部位恢復原狀,以使其達到安全居住的標準,該請求于法有據(jù)。劉嬡芳房屋所在之樓房系1986左右交付使用,用途系居住,從常理判斷,住宅樓具有長期使用的屬性,在正常使用期間,每一戶房屋均應符合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標準,此一事實,為一般社會公眾所認知之事實,劉嬡芳不必舉證證明。因劉嬡芳訴請之房屋原狀內(nèi)容,系就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標準而言,故該項請求有充分的事實依據(jù)。七建公司關于劉嬡芳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房屋原狀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根據(jù)二審查明事實,劉嬡芳被砸壞之北屋窗戶、防盜窗、遮陽棚已不具有修復價值,故可由七建公司采取更換之方式承擔其民事責任。原判認定主要事實清楚,但判決七建公司對劉嬡芳房屋之木窗、防盜窗、遮陽棚予以恢復原狀不當。其次,原判未對劉嬡芳受損之房屋恢復原狀所應達到的標準予以確定亦有不妥,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蚌山區(qū)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二、七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完成對劉嬡芳所有的本市建國路17號4棟2單元6樓11號房屋的加固、維修、恢復原狀,以使其在外觀上達到一般居民住宅樓房的外觀標準,在內(nèi)部結構上達到一般居民住宅樓房的安全居住標準;其加固、維修的范圍應包括兩份鑒定報告及相關照片涉及的劉嬡芳房屋的部位。
三、七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對劉嬡芳房屋北屋之木窗、防盜窗、遮陽棚予以更換。
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原判執(zhí)行。二審訴訟費1410元,由七建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判長葛繼東
代理審判員熊愛軍
代理審判員張凱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王磊